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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玉溪烟草专卖局(公司)招聘考试案例分析复习

某实业公司无证批发卷烟案
    2001年2月5日下午某市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反映某实业公司正在市区某路向某百货店批发卷烟,一部五十铃货车正待卸货。专卖执法人员立即赶赴案发地点进行调查,当场查获某实业公司租用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及中华牌香烟1000条,价值359190元。案发当天,某市专卖局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壹仟条中华牌香烟全部为某实业公司批发给某百货商场的,某实业公司无从事批发卷烟业务的资格,百货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上有该批卷烟的供货单、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的询问笔录、书面自述、百货店采购涉案卷烟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某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实业公司非法向某百货商场批发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实业公司认错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处罚:对实业公司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的20%的罚款,计人民币71838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2001年2月9日,案件承办人员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有关陈述和申辩权利(有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及罚款收据单NO0842160),其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希望尽快结案。当日,案件承办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实业公司经理袁某(有送达回证),袁某派人向银行缴纳了罚款,案件承办人员在袁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卷烟进行了清点,全数退回实业公司(有证据先行保存处理通知单)。至此,案件执行完毕。2001年2月11日,案件承办人向局领导报告执行情况,呈报结案(有结案报告表)。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无证批发卷烟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1、本案中批发卷烟的行为引用条款应为《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不能引用《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2、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幅度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程序:程序合法。
(六)其他:按照本案列出的事实,遗漏了百货店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百货店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某实业公司购进卷烟,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